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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8********,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吸毒人员郭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贵GM****白色菲亚特汽车至嘉兴市秀洲区**小区附近将一包用白色纸团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检测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车辆轨迹、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静

检察官助理:戴晓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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