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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6********,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津县******,住新津县**镇**小区**栋**单元**2楼**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津县****小区******单元****号出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约0.25克),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张某某。同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速载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中毅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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