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渠县**镇**街**号**单元**号,现住渠县**镇**街**号**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6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吸毒人员朱某某分别在渠县渠江镇丁香苑门口、渠县万兴医院旁的巷子里,从被告人张某甲处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及朋友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非法获取毒资4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
检察官助理:吴川川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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