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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0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排**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里**。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楼下向李某甲(另案处理)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2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重量为0.064克),后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抓获。在张某某居住的东丽区**号楼**家中搜查出12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重量为0.366克)。经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少冲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硬盘1个。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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