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园**号。2014年6月2日因吸毒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向“小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牌照号为冀R****1黑色丰田汽车至天津市武清区花郡家园小区附近,在其车内将用烟盒包装的1.13克毒品交付给“小某某”,并收取“小某某”给付的毒资人民币900元。案发后,民警从“小某某”持有的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检验,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昊泽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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