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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4〕4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12月1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给汪某某。具体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如东县汽车站旁边的巷子里向汪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滚石”网吧附近的巷子里向汪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滚石”网吧附近的路边向汪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邓灿

2014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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