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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楼**村**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临泉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王某甲(已判)通过范某某(另案处理)认识一名天津籍男子,欲贩卖毒品给该男子。2017年9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丈夫王某甲与该天津籍男子在其位于临泉县**镇**楼**村前王楼的家中见面,商谈毒品交易事宜,期间张某某积极望风并与王某甲骑摩托车一起去取毒品。次日21时许,王某甲与该天津籍男子再次在王某甲家中见面,双方约定王某甲将350克左右的海洛因以每克370元的价格贩卖给该天津籍男子。之后王某甲离开住处去取毒品。随后返回家中,交易毒品时,民警到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当场抓获,并在王某甲脚边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状嫌疑毒品一包。经称量,从王某甲处扣押的嫌疑毒品净重360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王某甲处扣押的嫌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45.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36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勇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份15页、光盘1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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