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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被峨眉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张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峨眉山市北门桥桥头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范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海洛因所得赃款100元以及疑似毒品海洛因6包,从范某某身上查获从张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经鉴定,所送检疑似毒品均检测出海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20年12月初,张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雁门街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丹凤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88138****。

2.本案案件材料2册(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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