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万某某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周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在周某某的授意下将2小包白色晶体(1包净重1.98克,未检出毒品成分,1包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颗红色药丸(净重1.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湖北带至广州贩卖给万某某。次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万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的300元人民币好处费后,双方在本市海珠区龙吟大街18巷1号星晴网吧对出的路边交易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随后对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本市海珠区**大街**号**公寓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共1.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自制吸毒水瓶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程
检察官助理 邹璇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本案卷宗1册2卷,光盘12张。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白色晶体5包、红色药丸2包、自制吸毒小瓶1个、苹果X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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