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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址为广西灵山县**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3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其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地铁官湖站旁一路边准备与刘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处缴获事前约定交易的白色块状物毒品2包(分别净重14.72克、1.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1台。后经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中的白色块状物逐一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依法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5.73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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