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利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多次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夏埔市场路22号路边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利某某。
1.2020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利某某。
2.2020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收取毒资人民币1800元,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利某某。
3.2020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600元,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利某某。
4.2020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夏埔市场路22号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利某某后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及毒资现金人民币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毒品海洛因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控制下交付实施审批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和指认笔录;
7.手机数据等电子证据、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玲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2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暂扣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本案卷宗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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