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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利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多次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夏埔市场路22号路边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利某某。

1.2020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利某某。

2.2020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收取毒资人民币1800元,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利某某。

3.2020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600元,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利某某。

4.2020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夏埔市场路22号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利某某后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及毒资现金人民币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毒品海洛因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控制下交付实施审批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和指认笔录;

7.手机数据等电子证据、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玲

2020年99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2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暂扣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本案卷宗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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