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越秀区人民北路564号对出马路,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块状物1包给买毒人林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买毒人林某某处查获涉案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立波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涉案物品手机1部,白色块状物1包,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