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号**房)。2018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67号门口,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尹某某、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志英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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