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5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梦境网咖门口,将两包海洛因可疑物以150元价格卖给某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某某某处缴获张某某卖给某某某的两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克),从张某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15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验出海洛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