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机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号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张某某和梁某某一起在出租房内将上述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毕。
2020年1月7日20时30分许,罗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420元。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北路**里**号**苑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罗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一台白色小米手机和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4克)。从罗某某身上查获一台黑色苹果手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向二人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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