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5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广西博白县东平镇东平街**饭店门口路段处与博白县某局佯装的吸毒人员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当场扣押毒资100元人民币,提取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过称,毒品可疑物净重0.166克。经检验,所提取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词、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昌茂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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