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旁一水泥砖厂内,将2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编号8号、9号),在张某某逃跑时丢弃的物品中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小包(编号1-7号)。经称量编号1-9号净重分别为0.04克、0.03克、0.03克、0.05克、0.04克、0.03克、0.03克、0.04克、0.04克,共计0.33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验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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