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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5********,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西平乐县**镇**加油站附近将五袋毒品疑似物贩卖给蓝某某。经称量:五袋毒品疑似物净重3.72克

经检验:五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MDMA3.72克;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相;6.检验报告: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20]3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危害公众健康,故意贩卖毒品MDMA,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振源

2020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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