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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玉州区茂林镇**社区**号,住址玉林市**公园**。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狮山公园附近路边以110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K粉”给涉毒人员刘某某。次日1时许,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KTV222号包厢将张某某和刘某某抓获,并在刘某某身上缴获其从张某某处购买到的毒品“K粉”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5 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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