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张某某,乳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89********,汉族,群众,初中肄业,务工,广西荔浦市人,户籍浙江省强州市**区**街道**村**号,现住荔浦市**镇**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晚2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王某某提出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随后王某某来到荔浦市**镇**巷**号房屋门口,张某某在收取王某某现金200元人民币,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袋毒品冰毒(净重0.13克)交给的王某某,王某某离开后在荔浦市**镇**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身上刚购买的一小袋冰毒也被公安机关缴获。
2020年11月13日上午10许,张某某在荔浦市**镇**巷**号房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袋、电子称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2、提取笔录(毒资现金200元)、当面提取(毒品)、当面称量、当面取样、当面封存笔录;3、证人王某某的证词;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6、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世荣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荔浦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一册一百零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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