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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阳市云岩区**庙**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贵阳市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经院批准,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庙**巷的家中贩卖人民币7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曾某某。

2.2020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庙**巷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曾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净重0.63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经鉴定,扣押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封装、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通话、微信截图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数量0.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邱艳

                              检察官助理 李滔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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