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8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金牛区金房苑横街附近通过微信与违法行为人徐某某联系,以320元的价格向违法行为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20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横街106号1栋17楼1704号房间内,通过微信与违法行为人徐某某商议贩卖毒品时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毅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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