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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Z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89********,成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街道**村**组,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6月30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30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杨柳街40栋旁边,将从杨某某(另处)处以400元价格购买的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020年8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并在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口袋内查获棕色晶体0.2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书证、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玺长臣

2020年12月15日

附:

    1.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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