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西山区****广场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可疑物“小马”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缴获毒品可疑物及毒资。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88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及毒资;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伟
检察官助理:张玥琳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