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扬中市**镇**居民点**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赌博,于2013 年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扬中市公安局不予治安处罚;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因为吸毒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天;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12月2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蔡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贩卖毒品,为蔡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帮助,为朱某某(另案处理)从蔡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蔡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为蔡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提供帮助,为朱某某从蔡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3份;5.扬中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受过多次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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