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6********,汉族,专科文化,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19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 日22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康路附近以人民币300 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 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联系方式:1730513****);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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