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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8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大道******单元**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5时许,吸毒人员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张某某收钱后则微信转账300元给上线微信名为豆子的人(身份信息不明),取得麻古两粒和一小袋冰毒后,驾车到南昌县力高君御国际小区路旁,将毒品交给姜某某用于吸食。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一百元使用。

2019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昌县南莲华庭小区门口附近因形迹可疑遭民警盘问,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张某某交代了其贩毒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屏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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