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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赌博于1993年被处以治安罚款;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8月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中山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某(另案处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0月30日中午,吸毒人员陶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给张某某人民币400元的购毒款。张某某收到购毒款后将其中的350元转给了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张某某拿到毒品后走到本市永外正街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毒品被其趁乱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共价值人民币7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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