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号。2015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应吸毒人员揭某某的要求,为其代购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3瓶。张某某要求揭某某将人民币780元转至刘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账号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沈桥商业街乐天宾馆门口,向刘某某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3瓶(每瓶60ml,可待因含量0.2g/100ml)。随后,张某某将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付给揭某某,并从刘某某处获利人民币30元。
2.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应微信名“********”(注册信息:任某某,身份证号3625021993********)的要求,为其代购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3瓶。张某某要求任某某将人民币900元转至刘某某支付宝账号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沈桥商业街乐天宾馆门口,向刘某某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3瓶,并从刘某某处获利人民币90元。随后,张某某准备去与任某某交易,在本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新桃路和北京东路交叉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上述购买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3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二次贩卖可待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邱红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