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 ,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乡**村**区**号,捕前租住于唐山市丰南区**小区,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6月30日释放。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韩某某、张某某、荣某某、刘某某四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上述四人通过微信向张某某求购冰毒,并支付毒资,张某某随后与上线联系购买冰毒后,将冰毒放置到唐山市路南区**园、丰南区**小区等处,再由张某某通知吸毒人员自行取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3次向韩某某贩卖冰毒共计约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11次向张某某贩卖冰毒共计约3.3克,收取毒资人民币3300元。
3、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3次向荣某某贩卖冰毒共计约2.1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100元。
4、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4次向刘某某贩卖冰毒共计约1.7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750元。
2019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从其租住房屋内缴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袋,经公安机关称重,净重0.09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使用的轿车内缴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袋,净重2.95克,经检验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4月10日,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辅料、作案用手机一部;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唐山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尿检报告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张某某、荣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祎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唐山市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拾捌张。
3.扣押的甲基苯丙胺、辅料、VIVO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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