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5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1月7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售卖固体条状物“满口香”进行非法获利。2020年10月,张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师某某3袋“ 满口香”。2020年11月7日,张某某以7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2袋“满口香”,在被当场查获时,陌生男子留下2袋“满口香”逃离现场,经称重,两袋“满口香”净重36.45克。随后,办案民警从张某某家中搜查出“满口香”80袋,经称重,80袋“满口香”净重为1426.85克。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82袋“满口香”进行随机抽取10袋,检验结果为:10袋中均检出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 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一份;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含有咖啡因成分的固体条状物(俗称“满口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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