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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卢氏县****大街**号。因犯流氓罪,1989年6月24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1996年9月9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8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6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0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2月1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卢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卢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卢氏县**镇**桥头、**酒店附近,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海洛因13次,共计1.3克。其中,向马某某出售海洛因5次,向贾某某出售海洛因5次,向靳某某出售海洛因3次。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卢氏县**镇其出租屋内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靳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何海贝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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