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中午,吸毒人员孔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某某遂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欲购买人民币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海陵区泰山公园附近交易。当日下午,吸毒人员孔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张某某至上述地点东门附近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下车交易完毕后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约0.6克交付给吸毒人员孔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郭亚楠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 1361519****)。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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