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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村,因吸毒于2019年8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晚上,俞某某(另案处理)的朋友周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吸食止痛,俞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周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随后联系周某某,在乐清市芙蓉镇,被告人张某某将4包冰毒当面交付,并收取16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俞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聪

2021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手机1部,暂存于温州物证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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