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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0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8年6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31日,朱某某欲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吸食,遂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上家并在本市**县**路取得冰毒,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朱某某,二人一同吸食。

2.2019年6月8日,卢某某欲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吸食,遂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上家并在本市南太湖新区***小区取得冰毒,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卢某某,二人一同吸食。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约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提取尿样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秋燕

检察官助理:曹怡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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