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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4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9日17时许,陈某某使用手机(号码为:1364758****)拨打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18461****)购买美沙酮,张某某说要200元人民币一瓶,之后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张某某事先将美沙酮放在他家附近的一个位置,然后陈某某再过去拿,陈某某先微信支付给张某某100元人民币,等拿到美沙酮后,第二天再支付给张某某100元人民币。当日晚上20时许,陈某某用微信支付给张某某100元人民币,张某某告诉陈某某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住矿泉水瓶装的美沙酮放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中村抱本路东升宾馆对面巷子里的一个电线杆下面,随后陈某某到该地点拿到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住的“怡宝”350毫升塑料矿泉水瓶装的一瓶液体美沙酮。 2019年9月10日,陈某某使用微信转了100元给张某某,并将该瓶美沙酮上交侦查机关。

2.2019年9月12日,陈某某用微信和张某某联系购买美沙酮,并用微信转了100元人民币给张某某。当日20时许,张某某跟陈某某说将美沙酮放置在之前的位置,陈某某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中村抱本路东升宾馆对面巷子的一个电线杆下面拿到一个使用黑色塑料袋包住矿泉水瓶装的美沙酮。2019年9月14日,陈某某用微信支付给张某某100元人民币,并将该瓶美沙酮上交侦查机关。

3.2019年9月15日,侦查人员事先在张某某放置美沙酮的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中村抱本路东升宾馆对面巷子附近设伏,后陈某某用微信和张某某联系购买美沙酮,并用微信转了100元人民币给张某某。2019年9月15日19时许,张某某来到该巷子的电线杆下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放置在电线杆下后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由张某某所持有的一个使用“怡宝”350毫升塑料矿泉水瓶装的液体可疑物一瓶,并在张某某的家中扣押一台黑色的金立牌直板触屏手机。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贩卖的3瓶毒品可疑物净重共680.89克,均检测出美沙酮成分。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贩卖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美沙酮成份,含量为0.021%;张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贩卖毒品疑似物检出美沙酮成份,含量为0.013%;张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贩卖毒品疑似物检出美沙酮成份,含量为0.008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美沙酮液体一瓶149.18克,含量0.021%;美沙酮液体一瓶261.74克,含量0.013%;美沙酮液体一瓶269.97克,含量0.0089%;黑色金立手机1部(手机型号:金立F109,手机号码:1818461****);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照片、检定证书、调取证据通知单、通话记录、吸毒人员动态详细信息、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理化)鉴字[2019]661号理化检验报告、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理化)鉴字[2019]662号理化检验报告、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理化)鉴字[2019]663号理化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9]3554号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9]3555号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9]3556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有偿交易,向他人贩卖毒品美沙酮三次,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具有特情引诱酌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日科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财物黑色金立手机1部随案移送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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