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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3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号,于2012年2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本院批准于2019年5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新湖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7时许,举报人廖某云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外号叫“张小也”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并且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随后举报人在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新湖派出所内,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二人达成买卖2个(克)毒品冰毒的交易意向。2019年5月16日19时07分举报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 620元。

2019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镇**酒店门口,抓获前来准备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并在现场缴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2.书证: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个人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称量和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板等;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云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深公(司)鉴(毒)字【2019】05084号;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毒品交易、抓获经过视频、称量取样视频。

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19年916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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