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3日9时许,民警在本市罗湖区**汇楼下查获吸毒人员汪某某,汪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当日21时许,汪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称要购买2克冰毒,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如约来到罗湖区**汇**阁**楼**房汪某某住处,汪某某给了被告人张某某6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将一小包冰毒(重1.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交给汪某某。交易完成后,张被告人宏离开房间走至电梯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挎包缴获毒资600元人民币,另在挎包内缴获疑似冰毒一包(重9.4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电子称一把,后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资毒品照片、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和人员指纹卡、检验综合报告单、搜查笔录、电子秤一把、涉案手机的开户资料及通信记录、抓获经过、暂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琴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电子称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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