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7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安排举报人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好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9时许,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酒店大厅完成交易后,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重0.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资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5000元人民币、手机1部、3小包疑似冰毒;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玲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作案手机1部。
4、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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