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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9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7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安排举报人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好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9时许,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酒店大厅完成交易后,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重0.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资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5000元人民币、手机1部、3小包疑似冰毒;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玲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作案手机1部

4、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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