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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里**号**室,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号**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30分,被告人张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号**栋**单元**室内容留周某某李某某饶某某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饶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新艳

检察官助理 王俊阳

                            2020109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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