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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二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王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3日,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牛田镇环线附近贩卖了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王某甲,收取毒资400元。

2、2018年6月23日,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付款毒资400元,两人在石牛江镇环线附近进行了交易。

2018年7月20日,桃江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益才

检察官助理:鲁欢存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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