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20年正月至5月30日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沅江市**镇**村**组自己家内以400元的价格将0.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
2、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沅江市**镇**茶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
3、2020年5月中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沅江市**镇**学校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
4、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县**镇**村交界的桥口处以200元价格将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2.证人高某某、廖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称重、辨认等笔录;5.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靖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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