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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021994********,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镇**村**村**号。2020年10月2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下午,在潮州市湘桥区****学校门口,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凌晨,在潮州市湘桥区****学校门口,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潮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介锐

检察官助理 黄秀银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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