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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2012年2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5年7月22日因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七里河区公交集团门口西侧人行道上向金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金某某手中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1克,从被告人张某某外衣左下口袋内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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