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村**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栋**单元**号。199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5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玉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取购毒人叶某某的700元毒资后,将一包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物质藏匿在酒泉市肃州区紫荆园小区“占国”牛肉面馆南边通讯塔下面的垃圾桶旁边,叶某某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引找到藏匿的毒品可疑物质后返回玉门老市区,在玉门市老市区三三区汽车站门口被玉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其购买的毒品可疑物质被扣押。2020年3月5日13时30分,玉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酒泉市肃州区紫荆园9栋2单元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8包。2020年3月12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叶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质净重0.83克,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质净重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OPPO手机一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 、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检查、扣押、称重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寻找毒品疑似物质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释文
检察官助理 杨志强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甘肃省玉门市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2张;
3.物证:黑色OPPO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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