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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522281975********,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新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大道**号。201010月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2013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56月因吸毒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2016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并处强制戒毒;20191219日因吸毒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1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凌晨1时49分,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中路福屿路口处人行天桥下,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约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2019年12月17日,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营前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附属第一医院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张某某和证人李某某互相之间的辨认笔录以及对毒品交易现场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约6克给李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绍武

检察官助理:石梅芬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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