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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抢劫罪,1988年12月21日被绵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2018年、2019年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31日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9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向张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张某某予以同意,二人约定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二队公交站台处进行交易。后张某某随身携带毒品赶至上述交易地点,将一小袋净重0.3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毒品后通过手机微信给张某某支付毒资时,二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称重记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鉴定文书;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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