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城西区**巷**号。1996年至1998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至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7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新华联2期北侧**公司附近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扣该小包海洛因,同时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未售出海洛因一小包。2020年8月2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09克,从吸毒人员高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10克,合计净重0.1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吸毒人员高某某出租房内以200元价格向其贩卖海洛因一小包,毒资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尿液AC检测鉴定报告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文书;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沙沨
检察官助理:茹航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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