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3********,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2009年5月22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2020年7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2020年8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冯庄街杨某某家门口,以400元价格将两包疑似毒品物质(重量共计0.58克)卖给武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物质中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称重、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积极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认罪表现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立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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