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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室杨某某家将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随后在杨某某家门口被息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两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作案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钱,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三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0.7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刑事裁定书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鉴定资质;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扣押、封装、称量、取样、审讯视频光盘、通话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为0.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海洁

                              检察官助理 陆  灵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涉案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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